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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對生產銷售假藥將實行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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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供、銷“一條龍”,隱蔽化、組織化、鏈條化……當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嚴重危害人民羣衆身體健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近日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劍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解釋》有哪些新看點?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韓耀元和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偉新接受了記者採訪。

最高人民檢察對生產銷售假藥將實行零容忍

快遞等現代物流成爲假藥流通重要渠道

發佈會透露,近年來,針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司法機關在加大打擊力度的同時,發現犯罪活動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並且出現一些新的情況。“對製售假藥、劣藥犯罪活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打擊。”韓耀元表示。

據韓耀元介紹,目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現出三類新情況:一是製售假藥、劣藥犯罪行爲的產業鏈特徵明顯,查處難度加大。許多製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聯盟,有的已形成了產、供、銷“一條龍”的犯罪網絡,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組織嚴密的犯罪團伙。二是藥品原輔料、包裝材料安全問題嚴重。非法生產藥用輔料的現象很突出,直接導致嚴重的藥品安全問題;各地均出現了通過利用回收的廢棄包裝材料生產假藥的案例。三是藥品流通領域,未取得合法資質,非法生產、經營藥品的行爲較爲突出;利用互聯網、快遞等現代物流手段成爲假藥流通的重要渠道。

爲進一步加大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兩高”對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爲期兩年多的深入調研,最終制定《解釋》。

生產行爲認定不侷限於生產藥品本身

當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行爲產業鏈特徵明顯,針對這一現象,《解釋》進行了相應規定,滿足打擊犯罪的現實需要。

“《解釋》對生產行爲的認定不再侷限於生產藥品本身。”韓耀元表示,《解釋》對“生產”這個行爲進行了重新界定。

記者看到,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以下幾種行爲之一的,應當被認定爲生產行爲: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爲;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爲;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爲。

“對生產行爲的重新界定,符合執法辦案的實際需要,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應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行爲分工明確化、鏈條化的特點,有利於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查獲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爲人逃避打擊。”韓耀元說。

“《解釋》同時進一步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行爲的共犯範圍。”韓耀元介紹說。

記者發現,根據《解釋》第八條規定,對提供資金幫助、生產技術支持、原料輔料供給、廣告宣傳等幫助的人,將被依法按照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依法懲罰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各種幫助行爲,對有效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環境條件、分化瓦解犯罪組織具有重要意義。”韓耀元說。

生產銷售假藥罪不設入罪門檻

《解釋》對生產藥品的生產行爲進行了重新界定,那麼生產多少假藥才能構成犯罪呢?“《解釋》對生產、銷售假藥罪不設置入罪門檻。”韓耀元說。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爲犯,只要行爲人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爲,無論數量多少,均依法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解釋》第一條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罪七種從重處罰的情形。韓耀元告訴記者,這條規定體現了“零容忍”態度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犯罪的精神,對於七種情形之一的,不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還要從重處罰。

《解釋》還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罪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值得一提的是,《解釋》明確規定,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

生產銷售金額由所得和可得相加

“生產、銷售金額”直接影響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爲加大打擊力度,《解釋》明確規定,“生產、銷售金額”包括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生產、銷售假藥的金額是一個重要的量刑標準。胡偉新介紹,針對實踐中生產、銷售假藥行爲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後果,以及這類案件取證和認證難的問題,“兩高”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從數額加情節兩個方面,分別確定了“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和量刑幅度,即《解釋》第三條規定的“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嚴重情節”,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四條“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胡偉新表示,關於數額標準的規定,主要考慮到以下幾個因素:一是經過對藥品市場上高中低檔藥品的價格分析對比,上述金額所購買藥品的種類、數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與刑法中“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所指的社會危害性基本匹配。二是與“兩高”2013年發佈的《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數額標準保持了均衡。三是在起草《解釋》過程中,經廣泛徵求意見,各有關方面都認爲上述金額標準比較適宜。

兩類涉藥經營行爲構成非法經營罪

我國對藥品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等都規定了嚴格的監管制度,以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但在實踐中,一些非法生產、經營藥品、藥品原料的行爲嚴重危害藥品安全,亟須予以刑事制裁。因此,《解釋》規定了非法經營罪。

記者看到,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在衡量社會危害性和刑罰必要性的基礎上,《解釋》對兩類非法經營行爲構成犯罪作了明確規定:一是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的;二是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爲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的。

“這兩種非法經營行爲,不僅嚴重擾亂了正常的藥品生產經營秩序,而且給藥品質量安全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行爲的泛濫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應該予以懲處。”韓耀元解釋說。

《解釋》明確了非法經營行爲的定罪量刑標準,即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上述數額五倍以上的標準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涉嫌犯罪將從嚴懲處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僅與其職責相悖,而且利用了患者的信任。此類犯罪主觀惡性更大,客觀危害更嚴重,應當從重處罰。對此,《解釋》有針對性地作出規定,防止假藥、劣藥從醫療機構直接進入消費環節。

胡偉新表示,《解釋》從兩個方面明確了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從嚴處罰:一是考慮到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行爲的危害性更大,爲有效防止其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活動,《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三款中明確了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應當酌情從重處罰。二是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爲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爲,應當認定爲“銷售”。“《解釋》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銷售行爲明確予以規定,有利於加大對此類主體銷售假藥、劣藥行爲的刑事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羣衆生命健康安全。”

(本報北京11月18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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